(2009)丽松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建伟与刘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伟,刘旭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周建伟,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职工,住松阳县西屏镇长松路52号。委托代理人:刘樟龙,男,松阳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西屏镇明德路***号。被告:刘旭敏,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清路村砖坛17-2号。原告周建伟为与被告刘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伟起诉称:2006年11月22日,被告刘旭敏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如不归还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追讨无果,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利息的计算时间系打印错误,并明确时间从2006年12月22日起计算。被告刘旭敏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李文军、黄小影的证明各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旭敏向原告周建伟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数额及归还时间,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旭敏至今分文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伟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