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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法商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法商字第728号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邹××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杭州××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半山镇××村。法定代表人沈××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杰润××)为与被告杭州××昱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欣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杰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杰润××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至2007年10月23日,双方共交易的拉链货款总额为186723.74元,2007年被告欣昱××支付了37778.13元,尚欠148945.61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945.61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欣昱××承担。原告杰润××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1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拉链买卖关系,供货金额为186723.74元,2、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货款总额186723.74元,3、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7778.13元,4、证明一份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杰凯拉链有限公司代为开具148945.6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欣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至2007年10月23日,双方共交易的拉链货款总额为186723.74元,2007年被告欣昱××支付了37778.13元,尚欠148945.61元,被告欣昱××一直未付,后原告杰润××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欣昱××理应支付货款。原告杰润××要求被告欣昱××支付货款148945.6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昱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894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昱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0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