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大林与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林,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王大林,椒江区海门街道东辉村88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311021212。委托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辉,江区三甲街道利益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大林为与被告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大林的委托代理人范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大林起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暂借人民币3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王大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大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