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昌与王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昌,王张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沈昌。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被告:王张根。原告沈昌为与被告王张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昌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140,000元。虽然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张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沈昌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2008年2月3日由被告王张根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黄砂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张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张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应货物并出具欠款凭据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但至今尚未支付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张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张根应支付给原告沈昌货款1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张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