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富清与包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富清,包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庄富清,个体户,住舟山市定海区东河北路5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正苗,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大道**号。被告包建芬,临城房管所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昌洲花园**幢***室。原告庄富清诉被告包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安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富清委托代理人钟正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借款2个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了4个月利息,本金和其他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20‰的借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庄富清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二个月,利息每月结清,月息2%。借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4个月利息,借款30000元及2008年8月1日以后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包建芬向原告庄富清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付,故原告提出的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20‰计付,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庄富清借款30000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20‰支付该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包建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安财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