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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胡晓静、检察员张健斌,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兴庆村46号姚某处借宿时,趁姚某熟睡之际,盗窃姚某放在枕边的一条重99.65克的金项链,价值22919.5元。2009年3月23日,董某家属赔偿给姚某2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盗项链价格鉴定书、收条、被告人董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德清审 判 员  鲁向阳代理审判员  卢 璐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