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航茂物流有限公司、郭际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航茂物流有限公司,郭际彤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57号原告: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525号2307室。法定代表人:谢君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东,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航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南路540-542号。法定代表人:郭际彤,执行董事。被告:郭际彤。原告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航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茂物流)、郭际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东、被告航茂物流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郭际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航茂物流于2005年开始业务往来,直至2006年11月,经对账确认,被告航茂物流欠原告运杂费188261.4元。被告航茂物流分别在2007年7月2日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证明尚欠原告188261.4元的事实。2006年11月30日被告郭际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航茂物流188261.4元的欠款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至2009年6月被告航茂物流共计向原告支付52000元,尚有13626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航茂物流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36261元;2、被告郭际彤对航茂物流欠款136261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航茂物流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归还。被告郭际彤答辩称:承诺书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写的,且当时被告还不是航茂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航茂物流的债务不应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已失去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航茂物流工商登记材料原件、被告郭际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7月2日被告航茂物流向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航茂物流欠原告188261.4元的事实;3、2008年11月5日被告航茂物流再次向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航茂物流欠原告188261.4元的事实;4、被告郭际彤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际彤自愿为被告航茂物流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航茂物流、被告郭际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郭际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失去法律效力,故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际彤出具承诺书写明“今有航茂物流与上海阳光物流发生运费188261.4元,本人代表航茂物流确认,并承诺在2007年6月前付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郭际彤私人承担”,从承诺书的内容看,郭际彤是代表航茂物流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付款日期,承诺书的保证意思不明确。至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航茂物流存在运输业务往来,被告航茂物流分别于2006年11月、2007年7月2日与2008年11月5日出具对账确认单确认欠原告运杂费188261.4元。2006年11月30日,被告郭际彤代表航茂物流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运杂费188261.4元,并承诺在2007年6月前付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郭际彤私人承担。被告航茂物流于2006年12月8日支付原告35000元,2008年11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09年6月份航茂物流又支付原告7000元,余款136261元一直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航茂物流对结欠原告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运杂费136261元的事实确认无异,故原告要求被告航茂物流支付运杂费136261元的请求,有确认单、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际彤对航茂物流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际彤则以承诺书已过法律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从承诺书的内容看,郭际彤是代表航茂物流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付款日期,承诺书的保证意思不明确。退一步讲即使保证成立,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该承诺书中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至2007年6月,因此被告郭际彤的保证期间应算至2007年12月,在保证期间原告未主张保证人郭际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际彤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际彤对航茂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航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13626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际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被告浙江航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