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起明与求立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起明,求立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倪起明。被告求立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科波。原告倪起明为与被告求立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求立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起明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6年4月22日、同年6月24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对借款事实及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日期间产生的被告承诺的利息和违约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求立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借条2份,证明2006年4月22日、同年6月2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违约金、经济损失等事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起明人民币(2500)元,自即日起于15日内归还不计息,15日后归还则每日支付欠款额万分之三/天的利息,如半年后尚未归还则另行支付欠款额万分之十/天的违约金,低于50元/天,则以50元/天计。倪起明随时可要求具欠人归还欠款,如不与归还,可上诉至绍兴市当地法院,由此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应旅费、误工费均由具欠人承担。以上费用低于5000元,则按5000元计算。具欠人:求立钟”。同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并以上述相同格式向原告出具借款125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求立钟归还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日期间产生的被告承诺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依法调整为支付自2007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求立钟应归还给原告倪起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求立钟应赔偿给原告倪起明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