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郭××、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郭××,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郭××。被告:杜×。原告郑××与被告郭××、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两被告夫妻。因被告装璜所需,在2007年期间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经双方于2008年2月份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杜×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郑××向本院提供被告郭××出具的欠条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郭××欠原告五金材料款17000元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郭××、被告杜×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郭××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郭××欠原告郑××五金材料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郑××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应支付原告郑××五金材料款1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