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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岭市东海工业洗衣机厂、温岭市东海工业洗衣机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与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东海工业洗衣机厂,温岭市东海工业洗衣机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温岭市东海工业洗衣机厂。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大湾头。法定代表人:江海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姜国贞,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锦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温岭市东海工业洗衣机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国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发电机油箱。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对账单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价款430568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0568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7月2日的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价款430568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发电机油箱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发电机油箱,已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对账单后,被告应按该对账单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岭市东海工业洗衣机厂价款430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9元,减半收取3879.50元,由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章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