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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石××。原告张×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8年5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底前返还全部借款。逾期,被告并未返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人民币共计柒万元正.2009年6月底之前还清”,以证明被告确认至2009年5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石××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底前返还全部借款。逾期,被告并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石××与原告张×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石××向原告张×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要求被告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返还原告张×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石××支付原告张×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高宏伟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郑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