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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督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谭波、余嘉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谭波,余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4)开民督字第00513号申请人谭波。被申请人余嘉。申请人谭波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余嘉于2013年12月6日向申请人谭波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被申请人余嘉以长沙市开福区景香苑***房屋做抵押。另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借款期限已经到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均未按承诺归还欠款。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余嘉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谭波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余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谭波欠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余嘉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支付令(2009)开民督字第2243号申请人欧长虹,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51号西区17栋807室。被申请人湖南湘天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344号8栋。法定代表人,周建。申请人欧长虹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湖南湘天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湖南国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公司。2007年4月23日,经湖南国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国兴及戴德福出面由被申请人湖南湘天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欧长虹借款20万元,用于被申请人湖南湘天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到2007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分文未付。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向本院借据、收据各一份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欧长虹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湖南湘天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欧长虹借款20万元。本案受理费1433元,由被申请人湖南湘天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解钢二○○九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宋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支付令(2008)开民督字第59号申请人钟玉屏,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科大佳园银杏苑5栋202号。被申请人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翠园御景龙城。法定代表人杨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钟玉屏于2007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双方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预交定金50000元,被申请人在2007年2月28日交房,但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其他法定文件,经双方多次协商,被申请人同意退还申请人所交定金50000元及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以公司资金周围困难为由,拒绝退款。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立即退还购房定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自2006年10月23日计算至2007年12月23日)。并向本院提供御景龙城楼宇认购书、收款收据及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各一份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钟玉屏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钟玉屏购房定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本案受理费363元,由被申请人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解钢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宋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支付令(2007)开民督字第442号申请人长沙馨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路广福园小区22栋1楼。法定代表人李嘉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刘宇,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路广福园小区7栋506室。申请人长沙馨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刘宇应每月交纳物业管理费59.27元,被申请人自2002年6月7日入住广福园小区7栋506室以来,仅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3年12月止,截止2006年12月尚欠申请人物业管理费2133.70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一直未交,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立即交纳物业管理费2133.70元。并向本院提供房屋交接单、广福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情况表各一份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馨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宇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长沙馨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133.7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刘宇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解钢二○○七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