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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柳××,张××,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57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柳××。被告:张××。被告:沈××。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柳××、张××、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6年7月4日,被告柳××以购房为名向原安乙用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并由被告张××、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龙某某(安甲)保借字第200600635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7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4.0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柳××于2008年10月29日和2009年7月2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27009.01元,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柳××返还借款本金22990.99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7月2日欠息37217.54元,2009年7月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被告张××、沈××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柳××于2006年7月4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二、安乙用社与柳××、张××、沈××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龙某某(安甲)保借字第200600635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三、信用联社向柳××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沈××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柳××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沈××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990.99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其中按本金100000自2006年7月4日计算至2008年10月29日、按本金50000元自2008年10月30日计算至2009年7月2日,按本金22990.99元自2009年7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张××、沈××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沈××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柳××负担,张××、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