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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曾××与被告吴××、毛甲、黄××、潘××民间与吴××、毛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曾××与被告吴××、毛甲、黄××、潘××民间,吴××,毛甲,黄××,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945号原告:曾××。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吴××。被告:毛甲。上述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姚××。被告:黄××。被告:潘××。上述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乙。原告曾××与被告吴××、毛甲、黄××、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吴××、毛甲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起诉称:被告吴××、毛甲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曾××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2007年11月28日前归还。原告与被告吴××、毛甲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毛甲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黄××、潘××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讨,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毛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黄××、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吴××、毛甲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在本金中已先行扣除。被告黄××、潘××均未作答辩。原告曾××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毛甲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由被告黄××、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款项往来凭证2张,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潘纯某某吴××、毛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毛甲对证据1、2、3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毛甲于2007年11月19日与原告曾××约定:被告吴××、毛甲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当日,原告分二次转账给被告毛甲账户共计1021000元。原告与被告吴××、毛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日利率均按万分之六点七计算;被告吴××、毛甲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黄××、潘××均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吴××、毛甲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吴××、毛甲向其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吴××、毛甲尚欠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毛甲认为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已向被告黄××、潘××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潘××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毛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曾××负担300元,被告吴××、毛甲负担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