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何××、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何××,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辜××。被告:何××。被告: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何××、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辜××、被告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提供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5.7‰,逾期利率按月利率为8.55‰,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之和为3478.84元,担保方式采用被告何××、邵××共有的房地产作抵押。《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何××于2008年12月份起持续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70789.30元,其中借款本金261614.81元,利息8714.21元,罚息460.28元(该借款本息计算至2009年5月24日,2009年5月25日至借款确定归还日止的利息按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以约定利率8.55‰另行计某);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提供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担保方式采用被告何××、邵××共有的房地产作抵押等事实;二、贷款支用单及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依据《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何××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5.7‰,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月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8.55‰,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之和为3478.84元,该贷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何××帐户的事实;三、建房新他字第10404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何××、邵××共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桔园巷桔园公寓1幢2-404室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6.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房新移字第007061号、土地证号为建国用(2007)第0994号)]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止的事实。四、两被告的婚姻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在《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以抵押人的身份为被告何××借款设定抵押。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等事实。被告何××、邵××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何××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被告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何××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邵××到庭质证,但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何××截止2009年5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614.81元,利息8714.21元,罚息460.28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70789.3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何××使用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且设定的抵押物已经依法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符合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70789.30元(2009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实际所欠借款本金261614.81元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55‰另行计某);二、若被告何××逾期未履行,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何××、邵××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桔园巷桔园公寓1幢2-404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06.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房新移字第007061号、土地证号为建国用(2007)第09**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2元减半收取2681元,由被告何××、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2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