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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周勤荣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85号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锡明。委托代理人:夏亭亭。委托代理人:张淑燕。被告: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勤荣。被告:周勤荣。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周勤荣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周勤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2月18日,利率为每月2%。被告周某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中签字确认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满后,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周某也未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6666.67元(以每月2%计,从2008年11月14日起暂计至2008年12月18日),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6190元(从2008年12月19日暂计至2009年3月26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三五计)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本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进行了释明,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则要求被告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周某依法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事项。2、银行汇票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4日,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乙方)、保证人(丙方)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2月18日,利率为每月2%。周某承诺对甲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向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款项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及周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交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与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应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范围应不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原告主张借款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计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就其过错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明知企业间借款有违国家金融法规仍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为对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758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26日,2008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另计)。二、周勤荣对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383元,由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097元,周勤荣在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86元。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周勤荣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周勤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 静 芳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