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与陈××、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陈××,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被告陈××。被告宋×。原告蒋××诉被告陈××、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5月23日。因被告陈××未按承诺归还借款,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7年5月24日至确定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宋×书面答辩,称其不清楚被告陈××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其不得而知,只能由被告陈××本人确认。另外,其与被告陈××的感情早已破裂,原告诉称的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家某生活,即使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是真实的,该借款的归还也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告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已归还30000元,欠35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18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同年5月2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陈××对上述借款除归还30000元外,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宋×系夫妻关系(2009绍越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于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陈××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陈××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除原告自认归还30000元借款外,尚有35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书面辩称因其与被告陈××的感情破裂,原告所诉的借款没有用于家某生活,故该借款与其无关。因被告宋×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宋×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蒋××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