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因承包施工杭州喜得宝搬迁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砂石料供需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之需供应某石料。嗣后,原告按约履行,至2009年1月10日,被告方结帐认可尚欠原告210000元,承诺于同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除支付了105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砂石款10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日万分之六违约金。被告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陈某某私刻项目部印章所为,还款承诺也是原告与陈某某经协商一致,由陈某某支付。至于内部承包协议更证明原告对陈某某是一个独立于被告公司的主体是明知的,故原告所诉欠款和被告公司无关,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砂石料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砂石买卖关系,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印章系陈某某私刻,该协议不是其公司意思表示,公司不知情,既未授权也未追认。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到09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0元,约定最迟在09年3月31日前付清,已经归还105000元,还欠10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欠款主体和承诺人都是陈某某,同时反证该还款承诺是原告和陈某某的合意,与其公司无关。3、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08越某一初字第4175号案件中),以证明陈某某和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不能出示原件,如果需要调取证据的,请法院决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合同相对方是陈某某,而非其公司是明知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某某承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的印章是其私刻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原告是第一次看到,签协议的时候被告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陈某某都没有说起过印章是私刻的,因该证据是内部的,故对外不发生效力。退一步讲,印章是陈某某私刻的,根据法律和交易习惯,陈某某既然是被告承建杭州项目部的工程承包人,其雕刻印章代表被告也构成一种代理行为。实际上被告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了默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喜得宝集团整体搬迁项目工程由其承接无异议,至于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喜得宝搬迁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系陈某某私刻,是被告内部管理上的事,对原告而言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协议的是被告,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砂石料关系的事实。证据2,陈某某系被告内部的承包委托施工人,该承诺书上直接反映的所欠款的材料是用于被告承接的杭州喜得宝工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砂石料未用于该项目工地。因承诺书系陈某某出具的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杭州喜得宝工地的石子款还尚欠原告105000元及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3,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将喜得宝集团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陈某某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只是被告内部管理上的问题,对外不发生任何约束力,且被告对外也未通过正常途径作出过明示,故没有证明力。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20日,被告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喜得宝集团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委托陈某某施工。陈某某为该工程建设需要,于2007年3月10日,以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喜得宝搬迁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杭州市江干区兴法砂石经营部签订一份砂石料协议书,约定由杭州市江干区兴法砂石经营部供给被告下属的杭州喜得宝搬迁工程项目部砂石料。同时,该协议书还对材料品种、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09年1月10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杭州喜得宝工地石子款承诺到2009年1月12日宋某某付105000元,余额到2009年1月25日前陈某某付50000元,另55000元到2009年3月31日前由陈某某全部付清。期限届满,除宋某某支付105000元外,陈某某应支付的105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兴法砂石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王甲为该个体工商户业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部承包人陈某某间签订的买卖砂石料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某石料,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05000元的事实清楚,由陈某某出具的书证为凭。因被告与陈某某间属内部承包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外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工程承包人是陈某某,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承接的喜得宝集团整体搬迁项目工程,陈某某系该工程的内部承包及委托施工人员,其在该搬迁工程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对外行使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甲所欠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