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2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联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联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20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公司职员。被告:陈联亚,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联亚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762.77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人民币10722.2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为人民币1783.81元;滞纳金5175.65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按5%收取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卡(贷记卡)卡号6222880380514731申领时间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信用额度4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09年9月9日起开始透支,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陆续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39686.03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消费至今共计还款9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还款48.64元,合计还款3。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11494.84元透支滞纳金3765.68元透支利息2340.31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1494.84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2.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停收利息、滞纳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联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762.77元及利息1783.81元、滞纳金188.1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陈联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方旭东人民陪审员陈丽微人民陪审员邹泽阳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应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