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96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倪××。原告王××诉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之妻胡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由汤某某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胡某某未归还借款,汤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萧某一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汤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与胡某某于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对(2008)萧某一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中胡某某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其对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且胡某某平时有赌博的习惯,不排除上述借款是赌债的可能性,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胡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萧某一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胡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胡某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发生在胡某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辩称上述借款系胡某某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应由胡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对该答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对胡某某应归还原告王××的借款1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