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与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张××。被告:许××。原告张××为与被告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余小卫担任审判长 、 审判员 范则 共、审判员 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被告声称自己可以联系到广州军区通信处的施工工程,但因为缺乏资金,邀请原告投资。2007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分三股,其中原告占二股,被告占一股,如果工程不成功,开支按股份承担,结果工程没有联系成功。2007年8月份,双方进行对帐,由于先期的开支款项均是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该4323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在2008年6月份归还。然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43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工程中股份约定情况的事实;3、欠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共同联系工程项目而形成的合伙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现最终工程没有联系成功,双方为联系工程所支出的款项进行了对帐,被告为此也出具了欠据,故依法应按约定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欠款43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元,由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余小卫审判员范则共审判员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林骄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