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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怀刚与怀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刚,怀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39号原告:怀刚。被告:怀志兴。原告怀刚为与被告怀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怀刚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08年8月15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怀志兴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被告,该借条载明:今由怀志兴向怀刚借现金壹万元整,还款2008年8月15日前。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由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怀志兴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怀刚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怀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沈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