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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良法与王白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法,王白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刘良法,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A区28幢1号。委托代理人:虞建军、陈旭华,。被告:王白素,市稠城街道菊园7幢3单元305室。原告刘良法为与被告王白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白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法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款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王白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白素向原告刘良法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白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良法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