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健与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张健(系锦江区丽韵酒吧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彦,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5号。法定代理人李安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风路二段2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健与被告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健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健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张健承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