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可明与傅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可明,傅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51号原告杨可明,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委托代理人叶向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肃平,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4组。原告杨可明与被告傅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可明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08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满,被告归还了150万元借款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傅肃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傅肃平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可明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被告傅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