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蒋××,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68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蒋××。被告朱××。原告吴××与被告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蒋××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港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8月16日归还。但到期后,蒋××未按约还款。朱××系蒋××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港币5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633元(按年利率7.56%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损失为2041元(按年利率6.57%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蒋××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蒋××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款虽系蒋××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朱××返还吴××借款港币50000元;二、如蒋××、朱××确无港币50000元,可折合人民币43855元予以偿还;三、蒋××、朱××赔偿吴××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2041元。上述三款,限蒋××、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蒋××、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汪官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