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制品有限公司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制品有限公司,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杭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顾×。委托代理人:金×。原告杭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以做竹席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答辩称:原、被告间形成的是竹凉席半成品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所领取的5万元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货款,在2007年9月-11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销售了价值30余某某的竹凉席,双方间并未对货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11月13日的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在该凭证上明确了该款项的用途是领原告方的贷款。2.原告开具给被告贷款利息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此前已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顾×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意见,该凭证是领款凭证,并不是借条,而且贷款实际上是货款,原告也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对原告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顾×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方开具后交给被告作为结算依据的5张某库单,总货款约计35万元,原告并未全部付清该35万元货款,除了本案的5万元,被告还从原告处领取了其他的款项,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间形成的是竹凉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进行竹凉席压布加工的企业,被告生产竹凉席半成品,双方产生的是加工合同关系,产品进库单就是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竹凉席半成品压布加工的凭证;现双方对所有竹凉席半成品的压布加工款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认为进库单是作为销售凭证的观点不成立,如果被告主张双方还没有结算,被告可以凭原告开具的单据到原告处进行结算,也可以另案起诉,同时,如果被告主张双方是竹凉席半成品买卖关系,被告应该开具销售发票给原告,并应当在进库单上约定价格,而不仅仅是注明产品数量,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在该凭证上明确的款项用途,本院因此认定被告此时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证据2,因属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因被告对其关于双方间属竹凉席半成品买卖关系的主张未能进一步举证,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证据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3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领款凭证上明确款项用途为:“顺天压布厂代款”。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项,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给付原告杭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