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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和弟与傅群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和弟,傅群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方和弟,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岭脚村,现住义乌市丹溪三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郑江文,夫妻关系。被告:傅群丰,市江东街道青岩傅村13组。原告方和弟为与被告傅群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和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群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和弟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1月10日和5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群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和5月22日,被告傅群丰分别向原告方和弟借款300000元和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群丰向原告方和弟借款1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对借期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5%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群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和弟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07年1月10日、800000元从200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5%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