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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洪亮、王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施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双方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从2005年开始到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五次,夫妻双方为此而矛盾加深。2008年10月14日,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已分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也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施某乙(××××年××月××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补贴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施某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施某甲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施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5年始,被告陈某即多次离家出走,对家庭缺少照顾,导致夫妻感情日见淡薄。2008年11月起,被告陈某再次外出、至今不归,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欠佳。造成原、被告关系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对原告及其儿子缺少照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