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周××为与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与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为与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童××。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东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翁甲。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东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翁乙。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周××为与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独��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童××,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原告和两被告曾某某意往来,截止2008年12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烤漆款72400元,为此两被告和原告核对后于同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三方还口头约定:两个月以内支付,可是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货款72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两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②欠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欠款724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曾经与孤山烤漆厂有过业务关系,该厂是由陈某某和原告共同开办的,做过12次生意,合计金额58368元,后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23650元,只欠原告34718元,其余的37682元不是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加工烤漆的款项,不应由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送货单1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之间只发生了12次的业务往来,总计金额58368元;②2008年4月17日的支票存根1份(复印���),拟证明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000元货款给原告,收款人是陈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证据②,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①、证据②,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和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曾某某意往来,截止2008年12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烤漆款72400元,为此两被告和原告核对后于同日向某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某告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辨解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周××货款72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宁波××金属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史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