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谷元香。被告人李某乙。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7月1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谷元香、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用撬门、破锁的方法,非法侵入本市下城区玄坛弄58号1单元301室被害人何某、梁某家中实施盗窃。2009年4月12日、13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害人何某、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与两被害人素昧平生,且从未到过犯罪现场,对自己的指纹遗留在现场表示困惑,希望法院明断是非。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甲、李某乙撬门、破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证据不足,本案仅有间接证据指纹鉴定书,不具有排他性,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进入本市下城区玄坛弄58号1单元301室被害人何某、梁某家中。嗣后,被害人回家发现防盗门无法打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勘查,该301室正门有撬痕,室内有大面积翻动。2009年4月12日、13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26日中午12时许离家,家中无人,当日下午16时20分回家,发现防盗门无法打开、里面的木门虚掩,地上有木屑即报警。民警至现场后请来锁匠打开防盗门,发现木门被撬。家中失少现金4700元、手表、金项链等物,还发现铁制撬棍一根。家中主卧室抽屉内的一只全新PLAYB**皮夹包装盒被拆开,皮夹及盒子均扔在了地上,该皮夹于1995年购买,盒子原封不动一直存放于家中。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08年6月26日上午8时离家上班,当日下午16时20分接丈夫何某的电话于17时许回到家门口,警察已在现场,遂请锁匠打开防盗门,发现木门被撬。经清点家中失少现金4700元、手表、金项链等物,家中还发现铁制撬棍一根。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2008年6月26日17时接报后,公安机关于当日17时30分至现场勘查,发现玄坛弄58号1单元301室正门有撬痕,室内有大面积翻动,在现场主卧室衣柜抽屉及被翻动的纸盒(PLAYBOY)表面分别提取指纹各1枚。⒋指纹鉴定书,证实现场主卧室衣柜抽屉表面提取的指纹系李某乙右手拇指所留,现场主卧室被翻动的纸盒(PLAYBOY)表面提取的指纹系李某甲右手食指所留。⒌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梁某经辨认均表示与两被告人并不相识。此外,还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辩称与被害人并不相识,且未到过犯罪现场;李某甲的辩护人称仅有指纹鉴定书,认定李某甲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审理认为,2008年6月26日17时许被害人何某回家发现防盗门异常即报警,民警接警后至玄坛弄58号1单元301室门口,请锁匠打开防盗门后,发现正门被撬;公安机关于当日17时30分至现场勘查,并在现场主卧室衣柜抽屉及纸盒(PLAYBOY)表面分别提取汗液指纹各1枚,经鉴定上述指纹分别为两被告人所留。本案被害人发现失窃后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开门并勘查,时间连接紧密、合理;公安机关依职权在现场提取指纹并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众所周知,每个自然人的指纹在图案、断点和交叉点上各不相同,呈现唯一性且不变,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指纹鉴定为个体的识别提供了唯一性的确认信息;本案两被害人及两被告人均表示互不相识,两被告人还明确表示从未到过案发现场,但是在案发现场却提取了保留时间较为短暂的两被告人的汗液指纹,两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环环相扣,证明力互为补强,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