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奕泉与程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泉,程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85号原告:陈奕泉,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905144718,住浦江县檀溪镇外罗家村何坞口2号。被告:程海军,26197603114112,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程家村福源路*号。原告陈奕泉诉被告程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25日期间,被告程海军共分9次从原告陈奕泉处购买水晶工艺品,每次购买均由被告在送货单上亲笔签名,共计货款31363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晶工艺品货款313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程海军签名确认的送货单9张,证明被告程海军尚欠原告陈奕泉货款31363元之事实。被告程海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海军尚欠原告陈奕泉货款31363元,由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奕泉货款计人民币31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34元,由被告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