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行与黄××、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行,黄××,金××,林×,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5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永××电业大楼××楼。诉讼代表人: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黄××。被告:金××。被告:林×。被告: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黄××、金××、林×、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2日,被告黄××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028726-033-2006001232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3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06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月利率为5.61‰,逾期利息为每月8.415‰。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金××自愿为上述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陈××以其所有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地号:09750006-31-3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黄××仅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按约偿还,被告金××、林×、陈××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5.61‰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止)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8.41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借款38万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拍卖或变卖、折价第三、四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南浦住宅区××室××房××(所××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地号:09750006-31-38),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四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3.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开立帐户通知书、额度支用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证明抵押登记已生效的事实;5.抵押房地产现值评估书,证明抵押房产的价值;6.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7.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8.拖欠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尚欠的本息。被告林×辩称:1、应当先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其次才由担保人承担;2、该抵押未办理相关权证;3、抵押担保期限只有1年,支用单上的借款期限是12个月,从借款之日到现在已经超过抵押期限。被告林×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金××、陈××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金××、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2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028726-033-2006001232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3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06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61‰,逾期利率为月息8.415‰。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被告金××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陈××以其所有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地号:09750006-31-38)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黄××仅支付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2日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按期偿付,被告金××、林×、陈××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黄××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金××书面承诺为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成立。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的届满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起诉向金××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金××提出主张。故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陈××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成立;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抵押责任,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应予支持。被告林×辩称应当先由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5.61‰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止)和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8.415‰计算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对被告林×、陈××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南浦住宅区××室××房××(所××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地号:09750006-31-38)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75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虹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