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曾××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8号原告:曾××。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曾××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起诉称:被告陈甲于200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由被告陈甲亲笔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因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甲归还原告曾××借款6000元。原告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被告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陈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甲于2005年7月10日向原告曾××借款人民币6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至开庭前,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甲欠原告曾××借款6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潘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