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与鲍某甲、鲍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鲍某甲,鲍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87号原告:余某。被告:鲍某甲。被告:鲍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与被告鲍某甲、鲍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某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