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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与鲍某甲、鲍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鲍某甲,鲍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87号原告:余某。被告:鲍某甲。被告:鲍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与被告鲍某甲、鲍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某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