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9-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村。法定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储×。被告:项××。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被告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6年3月16日、6月16日、7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各暂支3000元,共计39000元。2006年1月25日被告归还给原告5000元,尚欠34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项××立即归还借款3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7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06年3月16日、6月16日、7月19日由被告出具的暂支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暂支9000元的事实。被告项××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暂支9000元是事实,没有异议,但3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的,且借条后面有涂改,故不予认可。对暂支9000元原告讲明是从业务费某某除,另2006年10月我离开公司后还帮原告讨回欠款150余某某,公司应该给我业务费,并要求原告对其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的业务费某以结算。被告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有涂改,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在借条背后有涂改行为,但借条本身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亦相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应在业务费某某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7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任销售业务员。200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6年3月16日、2006年6月16日、2006年7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暂支9000元,共计39000元。2006年1月25日归还原告5000元,尚欠34000元未还,2006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自谋职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未向原告收取业务费,要求原告对其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的应得款项应予结算的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返还给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借款34000元,该款由被告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功素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蒋 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