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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全某甲、全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甲,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全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农贸市场后门,采用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葛某乙的建设雅马哈JYM150-B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90元。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葛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葛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