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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军民与徐培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民,徐培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王军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金宇星。被告徐培坚,原告王军民为与被告徐培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民及委托代理人金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军民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军民借人民币现金¥650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用四小麻粘(10×10,44/38)38包(计150000米)作抵押,约定于壹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培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培坚应归还给原告王军民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鲁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