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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行受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建强、申屠广炎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4)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强,申屠广炎,丁剑康,陈娟英,沈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受初字第16号起诉人孙建强。起诉人申屠广炎。起诉人丁剑康。起诉人陈娟英。起诉人沈明凤。2009年7月29日,本院收到孙建强等五起诉人的起诉状,称:起诉人于2009年7月16日向桐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认定桐乡市规划建设局确认崇福镇人民政府为拆迁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桐乡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起诉人认为,桐乡市人民政府在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就认定该行为合法,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桐政复决字(2009)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现起诉人针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起诉复议机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建强等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