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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蓝××等与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蓝××,林××,叶××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张××。原告:蓝××。原告:林××。被告:叶××。原告张××、蓝××、林××与被告叶××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蓝××、林××诉称,被告叶××自2008年9月19日起在三原告开办的坐落云和镇浮云路47号的《伟华菜馆》,中、晚就餐或吃夜宵,截止2009年1月9日,共拖欠就餐费5639元,事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就餐费563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叶××签名的单据25份,证明被告叶××拖欠原告张××、蓝××、林××就餐费5639元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就餐费单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蓝××、林××与被告叶××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理应及时支付就餐费,但被告叶××未能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蓝××、林××就餐费56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