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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群英与方银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884号原告:方群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滕晓平,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方银来,农民。原告方群英诉被告方银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群英的委托代理人滕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银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群英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方银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银来未能返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银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群英借款7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方银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管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