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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良与张亦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张亦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840号原告张良,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文宣西路38-1号宣和里40号。委托代理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亦煌,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号。原告张良与被告张亦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金松与被告张亦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但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支付利息37800元(从2008年10月10日算至2009年7月9日,之后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合计人民币17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辨称:借款事实,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2008年10月9日由被告张亦煌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亦煌尚欠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亦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良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37800元,合计人民币177800元(利息已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09年7月9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1928元,由被告张亦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