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紫霞与许永志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紫霞,许永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紫霞,女,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付志敏,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城关秋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永志(智),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燕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紫霞与被告许永志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志敏、赵宝臣、被告许永志、委托代理人李宗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紫霞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告骑自行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原吉田工具厂东时下车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被顺公路由东向西急速行驶的冀BDJ0**号二轮摩托车撞伤,摩托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车辆所有人是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政府的被告)。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伤势严重转入北京市人民医院和同仁医院治疗23天,后经法医鉴定为捌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12个月。被告违章驾驶肇事逃逸,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各种赔偿费共计70114.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许永志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不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在2004年秋后,被告已将此摩托车卖与他人,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和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已不是被告,同时被告更不是肇事司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骑自行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乐亭县吉田工具厂东时,下车推着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被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DJ0**号二轮摩托车撞伤,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紫霞无责任。经交警大队查证此车辆所有人是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政府的被告。被告称此车已在2004年秋后卖给了一个唐山市古冶区的朱山,已将该车的行车本交于朱山,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由证人孙志华和张玉广出庭作证,但二证人在证明细节上有所不同。被告又出具了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政府的证明。2009年6月29日经查阅乡政府值班登记表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1日全天在政府值班并未外出。经乐亭县交警大队对朱山的询问笔录,朱山否认曾经买过肇事的这辆摩托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又转到北京市人民医院和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休息治疗期为一年,由原告受伤共造成多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77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1700元、护理费1870元、交通费按当事人用车情况以1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28770元、法医鉴定费、复印费725元,共计61831.22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以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同时认定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被告提出所有权早已转移给朱山,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做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车辆具有控制权,但被告称自己没有使用该车未提供充足证据,又未提供使用了该车肇事的司机,因此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王紫霞已经63岁,不应再支持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志赔偿原告王紫霞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61831.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6831.2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永志负担470元,由原告王紫霞负担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自杰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