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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毛明军与潘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军,潘琴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毛明军,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67号,现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商城大道42号。被告:潘琴芬,省温岭市泽国镇台洛新村1幢2单元204室。原告毛明军与被告潘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明军起诉称:2008年12月18日、20日、21日,被告潘琴芬分三次向原告赊购九条中华香烟,共计人民币3690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2月10日(即农历正月16日)归还,后被告只归还了1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余款189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琴芬欠原告毛明军借款1890元的事实。被告潘琴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潘琴芬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毛明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89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琴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明军借款人民币1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琴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