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众联球墨制造厂、众联厂为与被告天一公司、蒋光清、谢素霞、陈长法与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蒋光清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众联球墨制造厂,众联厂为与被告天一公司、蒋光清、谢素霞、陈长法,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蒋光清,谢素霞,陈长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玉环县众联球墨制造厂。玉环县清港镇王家村。法定代表人金友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曾贵,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新法。被告蒋光清,港镇坎门望海路57号,身份证号3326271968********。被告谢素霞,港镇坎门望海路57号,身份证号3326271968********。被告陈长法,港镇坎门海港东路96号605室,身份证号332627197308231298。原告众联厂为与被告天一公司、蒋光清、谢素霞、陈长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联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曾贵、三被告蒋光清、谢素霞、陈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联厂诉称,自200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天一公司加工产品。2006年9月9日至2008年1月10日间,三被告蒋光清、谢素霞、陈长法以被告天一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提走产品,三被告蒋光清、谢素霞、陈长法提走产品所涉的加工款分别为140112.2元、23855.6元、21901.6元,合计人民币185869.4元。后被告天一公司仅支付其中167765元,尚欠18104.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一公司偿付加工款计人民币18104.4元;由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天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蒋光清、谢素霞、陈长法辩称,他们三人系被告天一公司的职员,于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去原告处的提货行为系受天一老板的指派,该笔加工款应由天一公司归还。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蒋光清、谢素霞、陈长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三被告蒋光清、谢素霞、陈长法系被告天一公司的职工,于2006年9月9日至2008年1月10日间,去原告处提取产品,所涉的加工款合计人民币185869.4元。后被告天一公司仅支付其中167765元,尚欠18104.4元至今未付。遂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收款收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三被告蒋光清、谢素霞、陈长法提供职工社会养老手册、工资单、天一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原告及到庭被告的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确认有效。被告受领工作成果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受领工作成果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众联球墨制造厂加工款计人民币18104.4元。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