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林福荣、林友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林福荣,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40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郑君京。委托代理人:项山卫、万剑飞。被告:林福荣。委托代理人:沈文哲。被告:林友芳。委托代理人:俞瑛。被告:吴雪芬。委托代理人:俞瑛。被告:林仁初。委托代理人:俞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林福荣、林友芳、吴雪芬、吴瑞清、林仁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根据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林福荣、林友芳、吴雪芬、吴瑞清、林仁初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9318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山卫、万剑飞,被告林福荣委托代理人沈文哲,被告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清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后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瑞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其与被告林福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同时对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08年9月25日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为吴某等被告。另,被告吴某亦有在原告的另笔贷款。2008年12月1日原告在“另笔贷款”进行贷后检查时无法正常联络吴某,同时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也无法与吴某联系,其处于下落不明状态。该情节已给原告实现债权造成严重威胁,亦与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合同约定相符。原告就该笔贷款已诉至法院并已由法院受理。同时原告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林福荣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收到本函后向原告补充提供足额的担保,否则原告将行使借款合同赋予的权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有权采取其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但被告林福荣始终未提供足额的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福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至2009年3月1日贷款到期日止的利息79872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福荣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所涉金融借款系吴某利用银行工作失误和制度漏洞而实施的金融诈骗行为,被告林福荣也是被其蒙骗利用的。即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也未履行放款义务,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借记卡是原告应吴某的要求以被告林福荣的名义开立的,被告林福荣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该卡,更未能掌握账户号码和密码。即使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该银行卡帐户内,由于卡并非由林福荣掌握,故实际林福荣没有收到款项。原告在操作中存在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失承担责任。故被告林福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查明事实真相。被告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共同答辩称,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三被告在原告的诱导下签订,并非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没有合法成立、生效。即使合同成立,也因涉及刑事犯罪,所以三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即使合同成立,原告没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保证人亦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2、本案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本案各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林福荣、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均无异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原告与被告林福荣之间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林福荣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林福荣只填了一份空白合同,其余内容系由原告工作人员在事后填写,签订地点是在上海而非杭州,被告林福荣系被吴某利用,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故合同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吴某涉嫌犯罪,故合法性有异议,且因被告林福荣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质证意见同被告林福荣。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原告与被告林友芳、吴雪芬、吴某、林仁初之间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林福荣、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5、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林福荣放款。经质证,被告林福荣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的内部资料,也未交给过被告林福荣。被告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质证意见同被告林福荣。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林福荣签署了借款凭证,对相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林福荣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林福荣签的只是一份空白的材料,其余内容由原告工作人员单方事后填写,原告诱骗被告林福荣在空白凭证上签字,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不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到位。被告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质证意见同被告林福荣。7、(2008)上民二初字第140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催告函一份,快递详情单二份,证明原告诉被告吴某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经被上城法院受理。因被告吴某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由于其被起诉,故原告向本案被告林福荣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另外提供担保,否则原告将行使合同权利。经质证,被告林福荣对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催告函及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吴某涉嫌诈骗,被告林福荣没有实际收到款项。被告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认为没有收到过催款函,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林福荣。8、被告林福荣的资信材料一组(包括身份证、合作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户口簿,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林福荣为申请贷款向原告提交了有关资信证明,贷款是被告林福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工作人员专程赴上海对贷款进行了认真的贷前审查。经质证,被告林福荣、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林福荣提交材料时,材料上显示的“郑妮”并不在场,也未交其核对过原件,即使林福荣有意向贷款,也不能证明空白合同反映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9、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林福荣为申请贷款填写了有关法律文书,该次贷款是林福荣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林福荣、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林福荣是在空白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其他内容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事后填写,未经被告林福荣确认;从该借款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借款是要经过审批的,而本案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时间均在同一天,佐证了所有文件均是原告工作人员事后填写的事实;由于原告违规操作放贷,双方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并被吴某利用骗取了涉案的贷款,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相关文件均不具有合法性;该借款申请书不能证明该次贷款系被告林福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被告林福荣有贷款意向,也未向原告提供和认可存款账号。10、原告到上海办理贷款的费用凭证一组,证明2008年9月11、12日、24、25日原告业务人员为办理贷款业务到上海与被告林福荣接洽,并陆续办理了各项贷款所需的手续。经质证,被告林福荣、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行费、加油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车辆和工作人员赴上海,住宿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是为了涉案的放贷事宜而赴上海出差,即使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去过上海,也不能证明办理的事项、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林福荣交付了借记卡。11、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经质证,被告林福荣、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均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林福荣、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八个借款人名下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二十页,证明泰隆银行对八个借款人贷款发放的时间均在借据签署之日后,可见借款借据并非是放款凭证。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中除2008年9月26日涉及被告林福荣发生的200万元交易明细与本案有关外,其余记载与本案无关,根据记载表明被告林福荣已收到原告的放款。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八份,证明被告林福荣等八人的借记卡均由他人代开,均未交给该八人;银行在开立个人账户时存在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失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林福荣的卡是其自己委托陈建江在泰隆银行路桥峰江支行办理的,并不是委托原告开立的。3、王建军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建军是原告的业务部经理,其承认林友芳等人的银行卡可能没有交付给林友芳,并陈述按照银行贷款发放手续,原告应当在贷款发放二三天之内电话通知借款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贷款发放后通知过八个借款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并未写明讯问时间、地点以及侦查人员姓名,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贷款发放后没有通知借款人,且放款后进行电话通知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是否电话通知借款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及放款的事实;此外,王建军在公安机关的反复提示下也没有确认原告未将借记卡交付给林福荣。4、王水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水君在吴某、袁海焕开办的公司上班,她在袁海焕的办公室内看到过林忠良、林兴军、林友芳等人名下的八九张银行卡和身份证件,并在林仁初、林忠良、林兴军等四、五人名下的卡内存取过钱,佐证林仁初等八人的银行卡均被吴某、袁海焕所持有。经质证,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银行卡使用过程中的行为,不能证明贷款发放的行为,不能证明银行卡被吴某、袁海焕所持有。5、周翠娟的询问笔录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三份、转账专用凭证二份,证明周翠娟在王水君提供的林仁初、林忠良、林友芳等人的银行卡内多次存取款项以赚取利息,进一步说明八个借款人名下的卡被吴某、袁海焕所持有。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只是银行卡使用过程中的行为,而不是贷款发放时的行为;对明细对账单、转账专用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银行卡被吴某、袁海焕所持有。6、汪爱娟的询问笔录、泰隆借记卡、泰隆商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汪爱娟系吴某的朋友,吴某于2008年10月5日叫袁海焕转账给汪爱娟920万元,这些款项部分是由林忠良、林友芳等人名下的银行卡内转入,进一步说明这些银行卡均被吴某、袁海焕所持有。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借记卡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银行卡被吴某、袁海焕所持有。7、付款委托书、个人客户取款凭证、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储蓄取款凭证十五页,证明林友芳、林福荣的泰隆借记卡内存、取款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名,进一步说明这些卡均非被林友芳、林福荣本人持有,原告在监管个人账户的存取款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是贷款发放以后款项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卡不是林福荣本人持有,且原告在办理交易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六份,证明王建军、王水君、袁海焕、周翠娟、汪爱娟、吴某的基本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9、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上海公安已就被告林福荣贷款案件立案侦查,本案涉嫌诈骗。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是立案告知书,即使立案原告也是刑事案件的案外人,刑事案件侦查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审理,且据原告所知,上海公安就该批案件已不再侦查,已撤销立案。10、吴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1)本案所涉的贷款本身并非正常贷款,而是原告让吴某拉进存款后再放贷;2)各被告当时均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3)借款人在原告处的银行卡并非本人开立而是由吴某开立的,银行卡及密码由原告和吴某掌握;4)原告放款后没有通知借款人,而是通知了吴某;5)实际上原告所放的贷款均被吴某占有;6)原告在办理贷款业务时违反相应的金融法规,存在重大过错。经质证,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多处虚假陈述,如对开卡过程的陈述不属实,林福荣的借记卡并非由王建军办理,而是在台州路桥区开的;又如吴某称其取完款后即扔掉了七张卡,但从对账单看该七张卡还在正常使用中;再如吴某称其将卡交给王水君时,卡中已无钱了,但王水君却称卡是袁海焕交给她的,且卡里是有几千元钱的。且吴某本人系本案被告之一,其陈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应作为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6、9,各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各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8,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被告林福荣的明细对账单、个人账户申请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各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其他明细对账单、个人账户申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各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是否电话通知借款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且不足以证明各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各被告提供的证据4、5、6,不足以证明各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各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各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各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各被告提供的证据10,因吴某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5日,经被告林福荣申请,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林福荣(借款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福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8‰,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若可能发生或出现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经贷款人通知,借款人应按要求另行提供使贷款人满意的担保;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1.52‰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况,且借款人未能按贷款人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同日,被告林福荣在载有存款账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为林福荣,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存款账号为62×××20。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友芳、吴雪芬、吴某、林仁初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友芳、吴雪芬、吴某、林仁初自愿为被告林福荣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9月26日,原告向户名为被告林福荣、帐号为62×××20的泰隆借记卡内打入款项200万元。200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林福荣邮寄催告函一份,其中载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吴某下落不明、已被原告另案诉至法院,原告提请被告林福荣在收函后12小时内补充提供足额的担保。现原告以被告林福荣未向原告提供足额担保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8月17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路桥峰江支行办理了存款人为林福荣、账号为62×××20的借记卡。该借记卡申请书上存款人一栏的签名为林福荣及陈建江。据吴某在公安的笔录中陈述,陈建江系其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福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林友芳、吴雪芬、吴某、林仁初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本案已有证据已证明原告向户名为被告林福荣、帐号为62×××20的泰隆借记卡内打入了款项200万元,同时,被告林福荣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了贷款金额与存款账户。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各被告关于其在空白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上签字的抗辩理由,因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字确认前应当对其中的内容及确认后导致的法律后果有着充分的认识与了解,故各被告关于其在空白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上签字的抗辩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林福荣关于其未办理过泰隆借记卡,也未持有原告放款到账的借记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林福荣之间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3.1.1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可见被告林福荣应当知道其在向原告借款前必须先开立存款账户且将该账户提供给原告;其次,户名为林福荣、账号为62×××20的借记卡虽然是名叫陈建江的人在泰隆银行路桥峰江支行所申请办理,但被告林福荣已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而该借款凭证上载明了存款账号,说明被告林福荣认可该账号的借记卡为自己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所提供的用于办理该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的存款账户,尽管并非是在原告处办理,但原告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再次,被告林福荣并未主张其为办理本案所涉贷款向原告办理或提供了其他存款账户。另外,公安机关对王水君、周翠娟、汪爱娟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以及林福荣的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户名为林福荣、账户为62×××20的借记卡系原告直接交付给吴某而没有交给林福荣。因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因此本案已不存在提前收贷的问题,但基于借款到期,林福荣也应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故对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林福荣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8‰进行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实际放贷时间2008年9月26日暂计至到期日2009年3月1日,数额为79872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各保证人则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债务人林福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林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79872元(暂计至2009年3月1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2‰另计)。三、被告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对上述被告林福荣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福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545元,由被告林福荣负担,被告林友芳、吴雪芬、林仁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