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池有限公司,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班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被告吴××。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产品,于2008年2月27日,经双方对帐核实截止2008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80元整未付,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向其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而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418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帐单),证明不了被告是欠原告公司的货款,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有销售合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2、据查明,被告实际上是与浙江××电池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下简称办事处)发生销售关系,与原告并没有发生销售关系,被告所欠的电池款系欠办事处。3、原告否认该办事处是其公司的下属机构,办事处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不是原告公司的行为,和原告公司是没有关系的。4、原告现所持有的对帐单,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转让关系,但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吴××),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电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