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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雅尔斯包装有限公司、温岭市雅尔斯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友业买卖合同纠与谢友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雅尔斯包装有限公司,温岭市雅尔斯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友业买卖合同纠,谢友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温岭市雅尔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育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辉敏。被告:谢友业,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现范桥村一区9号。原告温岭市雅尔斯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友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雅尔斯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雅尔斯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3月22日,被告偿付货款10000元。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货款948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248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6027元。原告温岭市雅尔斯包装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户籍查询函一份,证明被告谢友业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2009年3月22日,被告偿付货款10000元。3、温岭市雅尔斯包装有限公司出库单三份,证明2009年4月25日、2009年4月2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共计3027元的货物,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谢友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谢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027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友业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温岭市雅尔斯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盒。2009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3月22日,被告偿付货款10000元。2009年4月25日、2009年4月2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价值3027元的货物,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共计760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即支付相关款项,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且有法律及事实上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友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雅尔斯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6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谢友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王素云人民陪审员  林小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颖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