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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德清科迪特安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新泽机械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新泽机械模具厂,德清科迪特安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新泽机械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负责人:陈建新,厂长。委托代理人:程惠,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科迪特安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上柏城山。法定代表人:林根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文,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新泽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新泽厂)为与被上诉人德清科迪特安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泽厂与科迪特公司自2006年8月起至2007年3月,共签订五份模具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新泽厂向科迪特公司提供模具,对违约责任合同也作了约定:“供方不能及时交货每延期一天按该货款的2%偿付违约金给需方”。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3月3日的四份模具制作合同中,有21笔模具计货款506800元中,按每天2%计算违约金合计382234元。科迪特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新泽厂承担修理费3190元;2、新泽厂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82234元。新泽厂在原审中辩称:1、双方于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签订的合同属实,但是新泽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科迪特公司诉称延期交货的事实;2、由于科迪特公司一直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货款,为此双方在2007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07年9月12日,科迪特公司应支付新泽厂225300元,六个月内付清,但是科迪特公司仅支付了130000元,其余货款经过新泽厂多次催讨未果后,新泽厂于2008年7月14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科迪特公司也提出反诉,因新泽厂将模字写错,被德清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新泽厂又于2008年9月8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重新提出诉讼,经调解,新泽厂同意科迪特公司所欠货款按照95000元结算,现科迪特公司提出要求新泽厂承担违约金及损失,属于一案两诉,请求驳回科迪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科迪特公司与新泽厂之间的模具制作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新泽厂逾期交货,依据双方约定,应当向科迪特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为了使违约金的性质整体发挥功能,应当对违约金进行适当干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每天偿付货款的2%违约金调整为每天偿付货款的1%。故对科迪特公司要求新泽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科迪特公司诉请新泽厂支付模具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确实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泽厂支付科迪特公司违约金1911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科迪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60.50元,由科迪特公司负担1996.50元,由新泽厂负担1964元。新泽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于验收单上模具供方代表的签字为新泽厂一方所签的举证责任在科迪特公司,新泽厂无需提供反证,该验收单系科迪特公司单方面制作,上面既无新泽厂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新泽厂盖章,仅凭借一个姓氏不能证明系新泽厂一方所签;其次,在原审过程中,新泽厂提出对科迪特公司所提供的验收单上有新泽厂法定代表人签字提出异议,并表示该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查,草率认定了该项证据,损害了新泽厂的合法权益;最后,科迪特公司提供的为证明新泽厂交货时间、延期时间、模具情况和违约金清单均系科迪特公司单方制作。编号为002和025的合同中的交货时间均以收到预付款的时间来确定,而科迪特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准确的交货时间,更加谈不上延期交货。2、本案属于一案两诉,原审法院为双方货款、违约金等事项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德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调解书,之后科迪特公司又以模具质量问题和延期交货为由诉请新泽厂支付修理费和违约金,构成一案两诉,德清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科迪特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新泽厂逾期交付合同标的物,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审按照实际情况,将每日2%的违约金调整为1%,我方也没有意见,本案对其中的四份合同存在争议,其中编号为025的合同的预付款我方在2007年3月15日支付,故新泽厂应在2007年4月10日前交货,而另外三份合同对交货时间约定明确,因此科迪特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错误。2、对于科迪特公司提供的验收单,新泽厂均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任何一份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产品交货时,是由科迪特公司验收,验收单本来就是科迪特公司制作后出具给新泽厂的,故不存在伪造的问题,至于验收单有无新泽厂工作人员签字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因为证明产品按约交付的责任在新泽厂,既然现在新泽厂对验收单存在异议,那么就应该提出不同于科迪特公司的验收单来证明其是按期交货的。3、本案也不存在一案两诉的的情况,一审时新泽厂起诉是为了要求科迪特公司支付货款,而现在是科迪特公司要求新泽厂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系另行起诉。至于货款纠纷,的确在2008年10月29日在德清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该调解协议没有涉及到违约金问题,即对本案的违约金纠纷没有处理,故不存在一案两诉的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科迪特公司举证如下:1、陈建新在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与洛阳市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共同证明科迪特公司向新泽厂支付预付款70000元的情况。新泽厂质证意见为:由于科迪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二审中,新泽厂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科迪特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新泽厂与科迪特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共签订五份模具制作合同。其中编号为017、019、020、025的四份模具制作合同中,均约定“模具在交货时,供方(新泽厂)应向需方(科迪特公司)提供模具清单,需方在模具清单上签收仅代表需方收到上述模具……对模具型号、性能与质量的认可以需方验收的模具验收单为准”。现科迪特公司提出,017号合同新泽厂共计6笔货物合计逾期172天;019号合同新泽厂共计7笔货物合计逾期231天;020号合同新泽厂共计5笔货物合计逾期241天;025号合同,新泽厂共计3笔货物合计逾期52天,以上按照合同约定,新泽厂合计结欠科迪特公司违约金382234元,并以模具验收单为计算逾期交货的依据,经查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科迪特公司模具验收单能否作为认定新泽厂逾期交货的证据。经查,科迪特公司与新泽厂签订的四份模具制作合同均对交货时间做出了约定,故交货时间应当以模具清单上的时间为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没有遵循合同约定的交付模具以模具清单为交付时间的条款,改变了合同交付方式,而模具验收单上的时间不能证明是新泽厂交货的时间。现科迪特公司仅以模具验收单作为新泽厂逾期交货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交货方式的约定,且验收单上也无新泽厂相关人员的签字,故仅凭科迪特公司单方制作的模具验收单无法证明新泽厂具体的交货时间。一审法院确认新泽厂存在逾期交货,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德清科迪特安保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1元,均由被上诉人德清科迪特安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