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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潘××等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潘××,华××,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73号原告郑××。原告潘××。原告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被告叶××。原告郑××、潘××、华××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潘××、华××及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被告叶××与三原告就其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宜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共欠款276000元,于同日归还100000元,余款176000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借款人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后经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24259.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待证被告叶××于2008年5月31日与三原告对欠款事实达成协议,约定所有款项于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的事实;2、计算清单一份,待证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欠原告郑××、潘××、华××借款276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尚欠21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叶××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潘××、华××借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2425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源: